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A.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接續在新北市三峽區(原台北縣三峽鎮,地址詳卷)被害人C童(女,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房間內,不顧C童反對,強行以手撫摸C童胸部及下體,而強制猥褻數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內有被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C童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之指訴,始終一致,並無瑕疵。而案發時其年僅八歲,在接受義務教育不久之階段,有關對時間之描述與計算,難期精確,因而除參考C童之陳述外,尚須借助其他外在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C童於警詢時指稱:「在今年(指九十六年)一月到六月時,叔叔住在我家的時候亂摸我的身體,那時候因為叔叔被他爸爸趕出去,就跑來我們家住,那時候我爸爸入獄不在家,叔叔是從爸爸入獄快一個月的時候來住我們家,所以大概是今年(九十六年)一月的時候叔叔搬來我們家住,快六月的時候搬走」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到九十六年六月,在我三峽家中摸我」、「九十五年冬天被告他剛來我家沒多久,那時候被告叫我過去他睡覺的房間,我過去後他就抱我,開始摸我,隔著衣服、褲子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間是否有一段時間常到妳家,住妳家裡?)對」、「(問:在九十五年十二月期間被告抱妳,你是否更不喜歡?)對」、「被告抱我之後有叫我不要跟其他人講」等語。C童前後所為有關遭被告猥褻之時間不盡一致,其確切時間有待釐清。然告訴人D女(即00000000B,C童之母,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先生入獄後(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就開始有到我家居住,大約到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開始沒有住,平常A女(即C童)下課都會到我工作的地方,結果有一天(應該是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同事吳○○的部落格有記載),我同事陳○○問C童,結果C童大哭,才說被被告摸的事」等語(見四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查被告至原審審理時亦承認當時與C童等人住在一起(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如果均無訛,似可調查C童之父何時入獄?並傳喚吳○○、陳○○作證予以調查釐清。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論述明白。遽認被告未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間內對C童為猥褻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