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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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上訴人 楊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楊錦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已確定);改判仍論如其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五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暨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年。已敘明依憑 郭譯凱鄭力維鄭博薰 等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訴人供承拿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譯凱、鄭力維,有收取金錢對價之自白,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說明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而對上訴人否認有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暨認上訴人聲請再傳訊郭譯凱、鄭力維、鄭博薰作證核無必要,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徒以本件根本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賺取差價牟利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郭譯凱、鄭力維、鄭博薰三人作證,以證明上訴人只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收取金錢,但未賺取差價牟利。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僅以郭譯凱等三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有收取金錢為對價之陳述,推測有賺取差價牟利情事,並就上訴人之自白為斷章取義之論述,執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罪刑之基礎,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漫指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適用之法條,就實體法而言,乃指與犯罪構成要件,或刑之加重、減免,或保安處分,易刑處分等與罪名、刑罰相關之法條而言。至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關於量刑應審酌事項之規定,依同法條第三款規定僅應於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各該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即可;至行為人如何符合刑法第十三條有關故意之有責性規定,雖亦應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記載,然均無須於論結欄內,記載其法條。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論結欄未記載援引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七條各款及第五十八條等法條,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失等語,均非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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