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上訴人 劉展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展亮與 吳宜靜 (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緩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童煥文 ,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建治 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賴建治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其所稱向上訴人購買之毒品,竟由甲基安非他命改稱海洛因,且所稱售予毒品之人,由「老六」至「 老亮 」、上訴人,前後矛盾不一,另所稱交易毒品地點之「手巾寮」,係在高雄市旗山區廣福里,與上訴人住處在同市美濃區者,並不相符;況上訴人之兄 劉展福 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火化進塔,劉展福無妻小,由上訴人全程處理喪葬,自無暇於是日上午十一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治,警方至上訴人住處,亦未搜得其他相關證物。足認賴建治所述不實,不能排除故意挾嫌誣攀上訴人。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遽予採取,有採證上之違法。⑵上訴人係因疾病纏身,經不起收押禁見之苦,妻子又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等疾病,之前才在偵、審中坦承犯行,原判決失察,卻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為採證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據上訴人之供述(於偵、審中坦承與吳宜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童煥文,及於第一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治各情),證人吳宜靜、童煥文、賴建治之指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吳宜靜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四0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童煥文持有毒品為警查獲部分)等證據論證明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為如同本件上訴意旨所辯各節,認無可採,並於其理由第三項內逐一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賴建治經原審傳、拘均未獲其到庭作證,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事實,有上揭上訴人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示扣案上訴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可佐,堪認屬實,原判決乃併採為斷罪依據,於法自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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