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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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炳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賈炳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賈炳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賈炳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賈炳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244)各1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非但造成自身身心健康危害,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影響非輕。而被告前既已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肆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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