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嚴蘭香
徐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嚴蘭香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行經桃園市○○區○○○路○○○巷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前揭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適有被告徐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機車優先道由後方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前揭注意,並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間某時速超速行車,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傅嚴蘭香因而受有足挫傷、手挫傷、臉、頭皮傷等傷害,被告徐嘉鴻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徐嘉鴻、傅嚴蘭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傅嚴蘭香、徐嘉鴻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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