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亭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4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吐氣含酒之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肇事後為規避刑責,更遣人頂替瓜代,惡性甚重,末念其嗣終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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