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伯洋(NGUYENBAD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伯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及提高重大違規之可能,政府亦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被告阮伯洋對酒後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該危險而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 鄭進成 受有財產損失且施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6%,除生實害於證人鄭進成外並顯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與身體及財產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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