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榮翔自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2時起至4時止,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之中平棒球場內嚼食含有酒精之檳榔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庫房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榮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世興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潘榮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之檳榔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潘榮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本院再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乃係因嚼食含有酒精之檳榔所致,尚與直接飲用酒類之情形有別,又其前亦未曾有相同之前案紀錄等情,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