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威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3年12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3樓之2居處附近其停放之汽車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威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雖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各該前案之行為時距本件行為時咸歷時甚久,已屬應矣、塵封之往事,不僅不宜仍援為評斷當下素行良窳之憑據,抑且,循此尤可徵被告實非深陷、沈溺毒品之人,可責性猶淺,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有否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櫻花熱水器維修」,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