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五○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記載,並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且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為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前項法律規定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機關之名稱、代表人及所在地,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被告住所,此有被告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與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