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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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衛署訴字第○九二○○一二四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利用網址http://ocanada.ae247.com.tw/shop/stores_app之「美麗倩儀健康食品專賣網站」刊載販售「瘦寶」、「美膚魚蛋白伊美錠」等食品廣告,其內容刊載「瘦寶...純天然甲殼素的機能性減肥食品...同時它能降低膽固醇、改善消化機能、改善腸胃道功能...。」、「美膚魚蛋白伊美錠...消除皺紋、抗紫外線傷害、去除曬斑、黑斑...」、「可抑制油脂肪被體內吸收,保證有效。與AppleCider(易瘦身)同服用效果更佳。每一公克瘦寶可抑制五公克之油脂不被體內消化吸收...天然瘦寶為100%純天然甲殼素(chitin&chitosan)的機能性減肥食品...」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分別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由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由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分別函移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辦,且經該局查證屬實,被告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府衛食字第○九一○○四六四一六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北府衛食字第○九一○○四六七九七號行政處分書,各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利用網站刊載販售「瘦寶」、「美膚魚蛋白伊美錠」等食品廣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是無心且不是故意情況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根據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中「債務人就其故意過失行為,應負責任。」原告純粹是幫加拿大朋友的忙,並想測試自己所寫的電子商務程式如何,絕不是故意要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雖然原告是幫加拿大朋友上架商品到網站,但產品內容並不是原告所撰寫,是加拿大朋友委託他人翻譯後,透過E-mail給原告。在不知會違反食品字句誇大不實與療效之情形下,將產品內容上傳到網站上。故原告是在不知情與不是故意的情形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2、行政院衛生署指出「該廣告販售獲利者應為電話使用人」,原告對此不服。雖網頁刊登電話為原告父親 卓福松 ,但這不代表原告是以販售保健食品為目的。以電子商務程式整個流程而言,都會有線上購物車之機制,即訂單的傳送,但不代表原告有處理訂單的動作。對於整個電子商務環境而言,使用者即販賣者,可透過遠端或只要特定密碼就可以輕易地來處理訂單。況且,原告忙著撰寫程式,那有時間去管理訂單或經營保健食品網站。原告純粹是想測試自己撰寫的電子商務程式如何,與測試還有那些功能必須更加強,並沒有販售保健食品之企圖,其刊登電話之目的,是想多增加機會來開發潛在客戶,看潛在客戶是否會因為網頁的版面或整個電子商務功能不錯,而打電話詢問,並不是提供保健食品詢問的電話,更沒有任何動機來販售保健食品及賺取利益。
3、對於被告所執行之「一行為一罰」,原告認為很不合理。原告收到第一封被告所屬衛生局寄來的處罰時,立即通知加拿大友人將商品下架,沒想到過沒幾天又收到同一產品的處罰。加拿大友人接到原告的電話後,立即將產品下架,絕無緩慢之處。雖被告為落實一行為一罰,但原告的確有通知加拿大友人即時更改。在即時改過情形下,又被開同一產品違規之廣告,原告認為這是很不合理的事情。而原告與加拿大友人純粹只是朋友關係,並沒有任何商業關係。原告只是提供自己因興趣所撰寫電子商務程式予加拿大友人使用,並沒有任何商業上之往來。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又行政院衛生署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函修訂)就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虛偽、易生誤解或涉醫療效能等加以認定。其本件違規內容「機能性減肥食品、消除皺紋、去除曬斑、黑斑...」等詞句,顯已涉嫌使消費者誤認為該產品具有塑身、改變身體外觀等功效,且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顯示該項法條並無訂定故意、非故意過失之行為認定,是故案內查獲之廣告版面經調查屬實,即得以相關法規處行政罰鍰以為懲戒。
2、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該廣告販售獲利者應為電話使用人」,惟被告所屬衛生局查察該網頁登有「台灣聯絡服務電話:+000-0-0000-0000」,並經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查得使用者為卓福松(Z000000000、台北縣○○鎮○○○路○段○○○號十四樓之二),原告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表示,係協助加拿大友人登載網頁資料,並使用父親申請之電話號碼提供網頁產品服務、代為傳送訂單...等,原告既設有網站,刊載系爭廣告及轉送訂單及產品之事實,然辯稱刊登電話之目的,是想多增加機會來開發潛在客戶,看潛在客戶是否會因為網頁的版面或整個電子商務功能不錯,而打電話詢問,並不是提供保健食品詢問的電話...,顯為卸責之詞。
3、原告認為「一行為一罰」不合理乙節,乃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衛署食字第八六○○三九二五號函釋,...即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一四一五九號函示,...對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九○○○五○九六八號函說明段二釋示:㈠同一版廣告於同一天在不同報紙刊登之廣告,視為多起違規行為,但均視為個別乙次之違規行為,應分別加以處分。㈡同一版廣告於不同日期刊登於同一報紙,視為多起連續之違規行為。是故原告所提及「過沒幾天又收到同一產品的處罰」乃屬不同日期所刊載之廣告,影響層面自非僅在同一媒體或僅刊載、宣播一日所堪比擬。本件原告既在相同網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由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由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分別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4、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之事實足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函公告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該表明載:「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健胃整腸...㈡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降肝脂...。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㈢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改善皺紋、美白。...」
三、本件原告利用網址http://ocanada.ae247.com.tw/shop/stores_app之「美麗倩儀健康食品專賣網站」刊載販售「瘦寶」、「美膚魚蛋白伊美錠」等食品廣告,其內容刊載「瘦寶...純天然甲殼素的機能性減肥食品...同時它能降低膽固醇、改善消化機能、改善腸胃道功能...。」、「美膚魚蛋白伊美錠...消除皺紋、抗紫外線傷害、去除曬斑、黑斑...」、「可抑制油脂肪被體內吸收,保證有效。與AppleCider(易瘦身)同服用效果更佳。每一公克瘦寶可抑制五公克之油脂不被體內消化吸收...天然瘦寶為100%純天然甲殼素(chitin&chitosan)的機能性減肥食品...」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由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由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分別函移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辦,且經該局查證屬實,被告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府衛食字第○九一○○四六四一六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北府衛食字第○九一○○四六七九七號行政處分書,各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純粹是幫加拿大朋友的忙,並想測試自己所寫的電子商務程式如何,而上架商品到網站,但產品內容並不是原告所撰寫,是加拿大朋友委託他人翻譯後,透過E-mail給原告。又網頁刊登電話雖為原告父親卓福松,但原告刊登電話之目的,是想多增加機會來開發潛在客戶,看潛在客戶是否會因為網頁的版面或整個電子商務功能不錯,而打電話詢問,並不是提供保健食品詢問的電話,更沒有任何動機來販售保健食品及賺取利益。另原告收到第一封被告所屬衛生局寄來的處罰時,立即通知加拿大友人將商品下架,沒想到過沒幾天又收到同一產品的處罰。對於被告所執行之「一行為一罰」,原告認為很不合理云云。惟查:
1、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已坦認係利用其父親卓福松所申請之電話線路設置網站,且刊載系爭廣告係為幫忙加拿大朋友,並由原告透過其網站傳送訂單,再由其朋友提供產品。此有經原告簽名捺指印之被告所屬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既有設置網站,刊載內容涉嫌使消費者誤認為「瘦寶」、「美膚魚蛋白伊美錠」產品分別具有塑身、改變身體外觀,改善特定生理情形、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等功效之「機能性減肥食品、降低膽固醇、改善消化機能、改善腸胃道功能」、「消除皺紋、去除曬斑、黑斑」等詞句之廣告,及轉送訂單及產品之事實,且其行為亦難謂非出於故意,被告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刊登電話之目的,是想多增加機會來開發潛在客戶,看潛在客戶是否會因為網頁的版面或整個電子商務功能不錯,而打電話詢問,並不是提供保健食品詢問的電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2、一行為一罰之原意,乃是僅在同一媒體刊載宣播廣告或僅刊載一天,其讀者或觀眾自然較少,影響層面範圍自亦較小;然如相繼在數媒體刊載宣播,或同一媒體刊載、宣播數日,則其宣傳效果大增,自非僅在同一媒體或僅刊載、宣播一日所堪比擬。又「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已修正為第十九條)規定情形時,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已修正為第三十二條)規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至於是否同一產品,則非所問。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辦理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以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之原意。」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六○○三九二五號函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衛署食字第○八九○○一四一五九號函釋示有案。本件原告既在相同網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由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由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分別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處,且經該局查證原告確有違規情事,被告分別予以處罰,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府衛食字第○九一○○四六四一六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北府衛食字第○九一○○四六七九七號行政處分書,各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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