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
原告爾樂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西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三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九八八、三六八元,營業成本二五、一七四、八九九元,營業費用一、八一三、二七九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一七、八一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九九八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檢附成本分析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七00-一二,電路及管道工程營造,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一、八六
0、五七八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一、七九一、五二九元,計算營業淨利為三、三三六、二六一元,惟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四二八、九五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三、八二0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二、四五二、七七三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六00、八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營業成本是否可勾稽查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提示帳簿文據時,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未提示部分之所得,原告於復查時已依被告要求提出已完工程分析表、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工資印領清冊及工程合約與被告查核,被告就全部所得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顯有違誤。
⒉次按原告帳簿係依會計原則記載,而所得稅申報係依稅法規定編製,兩者會產
生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是需作帳內調整或帳外調整。又原告列帳有一定依據,不可能未取得憑證,傳票未附單據可能係浸濕、滅失,或材料係八十三年度進料而八十四年度領料,是進貨單據存於八十三年度帳冊。另水電費一
八、五二三元係錦和國中新建水電工程,臨時租用工地辦公室所用之水電費,其抬頭為出租人,依據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於不動產租賃期間之水電費,雖憑證名義為出租人,如經雙方約定由承租人使用支付,該水電費營業稅額,應准予抵扣銷項稅額,是營業稅既准予扣抵,其費用當然能列帳。再原告憑證遭浸濕係屬天災,被告僅須調查勞保費有無重複列帳或當月有無列帳即可知其真實性,且有無薪資費或直接人工,被告亦可從原告申報之扣繳憑單之電腦檔案中查得,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營業成本帳載二五、二七一、一一四元,復查時,經據原告提示之工
程成本分析表及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其帳載科目與申報科目多有不符,除在建工程-材料四二六、三0八元未取得憑證、在建工程-零星工料一一三、0三九元憑證金額無法辨認、在建工程-水電費一八、五二三元憑證抬頭不符、在建工程-勞保費一二、七六四元憑證無法辨視及直接人工二、一七二、三五0元印領清冊受水浸蝕無法辨視予以剔除外,其餘部分依帳載數認列,是調整帳載營業成本為二二、五二八、一三0元;另經核原告之承攬合約檢附不全、進料憑證部分受水浸蝕、下包工程亦未提示合約,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遂仍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七00-一二,電路及管道工程營造,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一、八六0、五七八元。
⒊次按訴願時,原告僅提示印領清冊一份,承攬合約檢附不全、進料憑證部分受
水浸蝕、下包工程亦未提示合約等問題仍然存在;行政訴訟時,原告亦未提示當年度全部銷貨發票及承攬工程合約書備查,其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二五、一七四、八九九元,被告初查以其未附成本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一、八六0、五七八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一、七九一、五二九元,計算營業淨利為三、三三六、二六一元,惟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四二八、九五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三、八二0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二、四五二、七七三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六00、八一四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暨審查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復查時業已提出已完工程分析表、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工資印領清冊及工程合約營業成本等供核,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告迄本件訴訟時止所提出之帳證,仍乏當年度全部銷貨發票及承攬工程合約書,前所提出之印領清冊、承攬合約、進料憑證等資料,或因檢附不全,或因受水浸蝕,或因未提示下包工程合約,或因帳載科目與申報科目不符,或因未取得憑證,或因在建工程-零星工料、勞保費憑證金額無法辨認或水電費憑證抬頭不符,而無法勾稽查核,業經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再次核查在案,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所稱營業成本可資核對勾稽,委無可採。原告空言主張帳證可供查核,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營業成本即無從據以查核,故被告以其帳證提示不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即非無憑,惟因核算之營業淨利高於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之所得額,遂依查核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四二八、九五三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候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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