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訴訟代理人戊○○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三三0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月十五日派員對原告實施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時,發現原告信用部內部稽核人員 徐純玉 兼任資訊室主任,核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爰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財二字第○九二五二○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農漁會信用部管理辦法,未指定專任人員辦理稽核工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聘任人員職務調派(徐純玉)接資訊室主任,主辦稽核、電腦(資訊室)協辦,原告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八十九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及評議結果,報經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同意備查在案,足以證明徐純玉接稽核主辦、資訊室主任電腦協辦。徐純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續任該職務,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經台灣省政府業務檢查懲處原告,原告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令徐員免稽核職務。且原告乃鄉村型小農會、為永續經營,人事精簡、並非重大弊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
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復按「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指定高級人員辦理稽核工作,並定期將查核種類、次數及內容彙報直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及金融業務檢查機構備查;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各農、漁會信用部均應指定專任內部稽核人員辦理稽核業務。‧‧‧」,分別為行為時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十四條及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所明定,而「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台幣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
⒉原告信用部內部稽核人員徐純玉暨兼任資訊室主任,與前揭農漁會信用部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不合,有檢查報告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該會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核與首揭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尚無不合。
⒊至於原告所稱其對內部稽核人員徐純玉暨兼任資訊室主任之任用係經苗栗縣政
府核准備查者,查其將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及評議清冊報縣府備查,係其依內政部所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所為之報備程序,非係按「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農、漁會信用部應於每年底將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歷及受訓資料造冊送省(市)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備查,其職務調動亦應專案報請省(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報備程序,其性質僅係苗栗縣政府對其人事評議結果所為之備查,尚非屬「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六條所稱之「‧‧‧內部稽核人員‧‧‧,其職務調動亦應『專案』報請省(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性質,二者不宜混為一談。
理由
一、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而財政部金融局係執行機關,原告具狀起訴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應分別由財政部金融局、 曾國烈 更正為財政部及乙○,合先敘明。
二、行為時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指定高級人員辦理稽核工作,並定期將查核種類、次數及內容彙報直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及金融業務檢查機構備查;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各農、漁會信用部均應指定專任內部稽核人員辦理稽核業務。‧‧‧」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所明定,而「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台幣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月十五日中央存保公司派員對原告信用部實施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信用部內部稽核人員徐純玉兼任資訊室主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內部稽核人員徐純玉兼任資訊室主任之任用,業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准備查云云。但查原告所稱苗栗縣政府核准備查者,係其依內政部所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將其所屬人員徐純玉調資訊室主任兼稽核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及評議清冊報縣府所為之報備程序,而非依「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農、漁會信用部應於每年底將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歷及受訓資料造冊送省(市)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備查,其職務調動亦應專案報請省(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報備程序,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三鄉農人字第0三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二府農輔字第六七八三二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証,足見其性質僅係苗栗縣政府對其人事評議結果所為之備查,尚非屬「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六條所稱之「‧‧‧內部稽核人員‧‧‧,其職務調動亦應『專案』報請省(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性質,故原告所稱之備查,並不生被告同意其兼任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指定專任內部稽核人員辦理稽核業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庭所獲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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