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者,仍專屬為裁定之原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萬用型搖控器」申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經再審被告審定,且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對外公告,嗣有第三人乙○○提出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為聲請再審之誤)。又觀本件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