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二號
原告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參加人美商.雅虎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雅虎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WAHO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製作設計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資料處理及電腦租賃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三四九○五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美商.雅虎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六五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一三四九○五號「WAHOO」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