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調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293號
原   告  王從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祖芬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包括:1.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新臺幣(下同)1,767,780元、2.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3.43棟大樓的線材和電信箱、4.43
  棟大樓的施工費用、5.43棟大樓監視系統的設計費、6.9DVR
  台被不正當電源破壞、7.2年期間花費在訴訟上的費用、8.
  2.5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9.懲罰性賠償,而本件僅就其中
  1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說
  明是否就其餘餘額不另請求。若仍須就餘額主張請補正本件
  所欲請求之總金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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