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293號
原 告 王從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祖芬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包括:1.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新臺幣(下同)1,767,780元、2.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3.43棟大樓的線材和電信箱、4.43
棟大樓的施工費用、5.43棟大樓監視系統的設計費、6.9DVR
台被不正當電源破壞、7.2年期間花費在訴訟上的費用、8.
2.5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9.懲罰性賠償,而本件僅就其中
1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說
明是否就其餘餘額不另請求。若仍須就餘額主張請補正本件
所欲請求之總金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