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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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被 告 周芳蓉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2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自民國85年1月5日
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69,353元,該
債權業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3元,及自85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前揭規定,本
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以示公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2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