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薛立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23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叁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21元
,及其中28,360元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0,621元
,及其中28,360元部分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按
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那時候是說46,000多元,伊之收入有限,還了5
期,但原告一直要求伊全額清償,伊無法按照原告的要求還
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
原告債權事證。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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