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邱瀚霆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按年息百分之19.9
7%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10
1年2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
5,179元、利息2萬4,677元等共計16萬9,856元,迄未清
償。嗣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輾轉讓與蘇
格蘭皇家銀行、澳洲紐西蘭銀行(其後更名為「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
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
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70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