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花友華
被 告 王睿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睿彤(原名 王志煌 )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花友華前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88,327元及遲延利息未
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花友華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向
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101年度 司執菊 字第
2501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1年5月間申請對被告
花友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資料,始查知被告花友華已於94年12
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為5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睿彤(原
名王志煌)。惟被告2人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
押權即無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為被告花友華之債權人,自
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因被告花友華怠於請求被告王
睿彤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花友華之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花友華之
債權人,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且被告花友華迄今仍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足
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
管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藉以適度保全其對被告陳
宗義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一節,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花友華之債權人,被告2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菊字第25019號債權憑證為
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
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
2人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被告間既無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猶設定系爭
抵押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惟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顯有不
利之影響,被告花友華依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
被告花友華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基於被告花友華之債權
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被告花友華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8日所登記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花友華請求被告王
睿彤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90元自應由被告
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