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1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陳冠余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1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余於民國101年1月9日邀同被告陳
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利息
計付方式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37%(現為4.01%
)浮動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
願自遲延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
起時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借
貸本金195,78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