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錕弘 (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100年度簡字第36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錕弘與告訴人 羅銘順 係分住於新北市○○區○路頭街117巷55號、52號之鄰居,其2人間因有停放車位之問題而屢生爭執,曾錕弘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1日11時40分許,前往羅銘順上開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羅銘順,足以貶損羅銘順之名譽。因認被告曾錕弘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然業於100年9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此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21日新北重戶字第1000013968號函暨所附被告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本件上訴雖未指摘上開事項,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