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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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 、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所為強制及恐嚇告訴人己○○之行為,係於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壬○○、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所為強制及恐嚇被害人戊○○之行為,係於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壬○○、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判斷: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外,徵諸上開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己○○取得 甲基 安非他命後未付款且避不見面,即與同案被告壬○○及辛○○分別對告訴人己○○及被害人戊○○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致告訴人己○○受有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臂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右肩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戊○○受有頭部挫傷、左眼及眼部周圍挫傷、口罩沾滿鮮血等傷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己○○已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父母親、子女及配偶(見本院卷三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被告所犯2罪,考量各罪源於同一糾紛、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犯罪時間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所載之犯行時所使用刀械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刀械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刀械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所載之犯行時所使用之蝴蝶刀1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但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該蝴蝶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1.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壬○○與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晚間,由被同案告庚○○打電話予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不疑有他,應同案被告庚○○之邀約坐上車後,同案被告辛○○旋將車輛駕駛至同案壬○○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同案被告辛○○令告訴人己○○在同案被告壬○○在面前跪下,告訴人己○○不從,同案被告壬○○及辛○○即毆打告訴人己○○,打到告訴人己○○不堪承受而跪下,同案被告壬○○便開始質問告訴人己○○為何咬他販賣,告訴人己○○否認,同案被告壬○○不滿此回答,即繼續與同案被告辛○○共同毆打告訴人己○○,同案被告辛○○並撥打電話請被告前來一同質問告訴人己○○。被告遂攜帶刀械至同案被告壬○○上開居處,被告丁○○、同案被告壬○○及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2.查告訴人己○○告訴被告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成罪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66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告壬○○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在
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蕭芳芳 律師 藍健軒 律師被告戊○○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己○○為朋友關係,己○○以 羅月梅 之友人要毒品為藉口,向戊○○表示欲購買半臺兩重(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戊○○為己○○朋友,戊○○遂向壬○○告知友人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之事,壬○○及戊○○雖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壬○○同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於民國110年4月底至5月間某日,由戊○○向壬○○拿取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逸軒飯店內,己○○在羅月梅陪同下,取得戊○○交付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未付款而藉故離開。
二、承上,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付款且避不見面,壬○○心生不滿,一方面要求戊○○負責,另一方面則積極尋找己○○欲追討此筆債務。壬○○於110年5月27日得知己○○所在之處後,欲以暴力方式要求己○○償還款項,於110年5月27日18時許,與戊○○召集乙○○、 侯秉宏 、 梁育親 、丙○○等人,由侯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育親、丙○○,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逸軒飯店尋找己○○。壬○○等6人在逸軒飯店後棟徘徊尋找己○○時,於同日22時許,在逸軒飯店後棟5樓遇到己○○之友人羅月梅、 陳興忠 ,壬○○與戊○○遂要求羅月梅與陳興忠帶領渠等至己○○所在房間(對羅月梅犯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壬○○、戊○○一行人抵達前棟2樓206室己○○所居住房間敲門,己○○之女友 楊淑惠 甫開門(對楊淑惠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壬○○、戊○○、乙○○、丙○○等人旋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己○○居住之206室房內,見己○○躲在浴室內,即踹開浴室門,壬○○、乙○○及丙○○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壬○○、乙○○先後持鐵製甩棍毆打己○○身體、頭部等處,致己○○受有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臂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丙○○則持掃刀欲砍己○○,為戊○○所阻擋,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己○○還債。
三、壬○○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森 」之人,以78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分裝後,以土窯雞包裝紙包裝後藏入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伺機販賣。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5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壬○○同意,在壬○○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及使用車輛等處執行搜索,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另1輛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40包(毛重近400公克,純質淨重309.15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Iphone手機1支。
四、詎壬○○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6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請回後,另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至111年4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持有206.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伺機販賣。惟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為警方調查已久,另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4月14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206.25公克,純質淨重約152.24公克)、電子磅秤、夾鏈袋1批、分杓器1支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開山刀1把、球棒1支等物。
五、壬○○於111年4月14日再次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經法院以壬○○之配偶即將生產,得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裁定命壬○○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每週一上午9時至馬蘭派出所報到,並不得對證人己○○、戊○○、梁育親等人實施恐嚇、騷擾及跟蹤等行為。詎壬○○為法院具保釋放後,見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所出具之羈押聲請書之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事實欄位第一點中書及:「證人己○○前因向被告(按:
即壬○○)購買半台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付款,遭被告糾集戊○○等人毆打,有證人己○○、戊○○、梁育親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認證人己○○、戊○○有證稱其販賣毒品之情事,心懷怨恨,為求證人己○○、戊○○於日後偵、審中翻易其詞,改口對其為有利證述,為下列行為:
(一)壬○○與辛○○、庚○○等3人,基於強制、私行拘禁、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晚間,由辛○○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庚○○打電話予己○○,佯稱要約己○○出來,己○○不疑有他,因未發現駕駛人為辛○○,應庚○○之邀約坐上車後,辛○○及庚○○將車門鎖上,使己○○無法離開,旋將車輛駕駛至壬○○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迫使己○○進入屋內,行無義務之事;嗣己○○進入屋內後,壬○○等人將其私行拘禁於屋內禁止離開,辛○○令己○○在壬○○在面前跪下,己○○不從,壬○○及辛○○即毆打己○○,打到己○○不堪承受而跪下,行無義務之事,壬○○便開始以上開聲押書內容,質問己○○為何咬他販賣,己○○否認,壬○○不滿此回答,即繼續與辛○○共同毆打己○○,辛○○並撥打電話請丁○○及 郭崇維 (郭崇維另行通緝中)前來一同質問己○○。丁○○遂攜帶刀械,與郭崇維一同至壬○○上開居處,丁○○、郭崇維2人與壬○○、辛○○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一邊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丁○○並持刀對己○○恫稱,必須在法院開庭時改口幫忙解套,否則要拿刀捅己○○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己○○,使己○○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要求己○○行無義務之事。
毆打畢,壬○○等人對己○○稱:「下一個就是戊○○。」後,指示庚○○將己○○載回去。
(二)庚○○將己○○載離後,壬○○、辛○○、郭崇維、丁○○、庚○○等人另基於傷害、強制、私行拘禁、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日(4日)凌晨,壬○○先指示庚○○打電話詢問戊○○人在何處,戊○○一時未查,告知庚○○在皇冠遊藝場,郭崇維及辛○○旋即駕車前往位在臺東縣○○市○○街00號皇冠遊藝場,逼迫戊○○上車後,將戊○○帶至壬○○上址居處內,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再將戊○○拘禁於屋內禁止其離去;壬○○等人在屋內持本署檢察官聲押書上開內容,質問戊○○為何咬壬○○販賣毒品,戊○○否認,壬○○、辛○○、丁○○、郭崇維等人即毆打戊○○頭部及身體各處,丁○○並同時持蝴蝶刀揮舞恐嚇戊○○,毆打過程中不斷質問戊○○有無指證壬○○販賣毒品,要求戊○○招認,致戊○○受有頭部挫傷、左眼及眼部周圍挫傷等傷害,口罩沾滿鮮血,並感受其生命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傷害戊○○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壬○○同時並對戊○○恫稱:
今天有辦法找到你,之後一定也有辦法找的到,只是關出來不知道時間長短,也不管警察在不在,一定會處理到你才離開等語,並要求戊○○對於己○○在逸軒飯店被毆打之事,要和己○○套好等語,復告知上一個躺在壬○○家被送回去的是己○○,下一個要找梁育親等語。結束後,再叫辛○○將戊○○送回。
戊○○、己○○遭壬○○等人毆打及恫嚇後,遂依壬○○等人之上開要求,分別112年2月4日、2月18日訊問時,均改口稱己○○係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戊○○所交付己○○係假毒品云云。
六、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告戊○○賣給證人己○○等語。2、犯罪事實二部份:坦承有於110年5月27日前往逸軒飯店並毆打告訴人己○○,惟辯稱:係己○○騙戊○○毒品,為挺戊○○而毆打己○○等語。3、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事實。4、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係其持有警方搜索扣得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犯行,辯稱係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被警方搜索扣得所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5、犯罪事實五部分:坦承質問證人己○○、戊○○是否有咬販賣情事,並毆打證人2人,惟辯稱係被告辛○○等人自行將證人己○○、戊○○帶至其居處並毆打,被告丁○○及郭崇維亦係自行至其住處毆打證人己○○,均非伊指使,證人己○○及戊○○係因沒有講實話才會被毆打等語。6、犯罪事實五部分,坦承有毆打證人戊○○、己○○,犯罪事實五(二)部分,供稱心中有想「今天有辦法找到你,之後一定也有辦法找的到,只是關出來不知道時間長短,也不管警察在不在,一定會處理到你才離開」,惟辯稱不知自己有無說出上開心理想法等語。辯稱並未叫被告辛○○等人將證人戊○○、己○○帶至其居處,亦否認有迫使證人己○○下跪等情,另辯稱均係被告辛○○等人之意思,證人己○○、戊○○若是講實話就不會被打云云。證明被告壬○○有為使證人己○○、戊○○作出有利證述,而在居處與被告辛○○等人毆打證人己○○、戊○○之事實,並證明若證人對被告壬○○為不利證述,其勢必對證人不利。另被告壬○○積極逼迫證人更改證詞乙情,益徵被告壬○○有為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2被告兼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自白全部犯行,並坦承因被告壬○○平時會提供免費毒品,因此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己○○。惟被告戊○○歷經犯罪事實五(二)之逼迫後,改口稱係證人己○○欠錢未還,要騙證人己○○的錢,所以賣假毒品給證人己○○云云。2、犯罪事實二部份,坦承並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壬○○等人前往逸軒飯店尋找告訴人己○○討債之事實。3、證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乙○○均有在206室房內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己○○,被告丙○○則持掃刀欲砍告訴人己○○,因被告戊○○之阻擋而未傷及告訴人己○○之事實。4、證稱曾於110年4月底5月初,告訴人己○○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戊○○至被告壬○○家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至逸軒飯店交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己○○,然證人己○○竟不付款,證人己○○則因而於同年5月27日遭被告壬○○率眾毆打。佐證被告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其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為販賣而持有。5、證明犯罪事實五(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進入告訴人己○○房內並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2、證稱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壬○○有將證人乙○○手中鐵棍拿去毆打證人己○○之事實。4被告兼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五有載證人己○○、戊○○至被告壬○○居處,並有毆打證人己○○、戊○○,以及叫證人己○○下跪等情。2、證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壬○○、丁○○、郭崇維均有毆打證人己○○、戊○○,被告丁○○有帶刀,現場並有聽聞討論若證人己○○報警要拿刀捅證人己○○等語。5被告兼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五至壬○○居處,並有以膝蓋頂證人己○○,其餘均否認。2、證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壬○○、辛○○有毆打證人己○○、戊○○,現場並有聽聞談到官司、相堵的到(臺語)等語。佐證證人戊○○、己○○之證述屬實。6被告兼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犯罪事實五部分,坦承知悉被告壬○○因債務及刑案對證人己○○、戊○○有不滿,且知悉證人戊○○若現身將遭毆打,仍負責致電約證人己○○以及詢問證人戊○○所在位置,惟辯稱僅係幫忙約人出來而已,當下也無法阻止等語。2、證明犯罪事實五之犯罪事實。3、證稱聽聞證人己○○稱欠被告壬○○毒品錢,而遭被告壬○○在逸軒飯店毆打。佐證證人己○○證稱向證人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壬○○等語屬實,佐證被告壬○○犯罪事實三、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營利。7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稱伊於110年4月底、5月初,向被告戊○○以羅月梅友人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向被告戊○○表示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向壬○○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逸軒飯店交付給伊,但是後伊沒有付錢,亦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退還,因此欠3萬元債務等語。證明:(1)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犯罪事實;(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戊○○之犯罪動機;(3)被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壬○○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以營利。2、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乙○○均有在206室房內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己○○,被告丙○○則持掃刀欲砍告訴人己○○,因被告戊○○之阻擋而未傷及告訴人己○○之事實。3、證明犯罪事實五(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8證人兼同案被告梁育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稱曾聽聞證人戊○○稱告訴人己○○積欠毒品債務之情形,佐證證人戊○○、己○○證稱告訴人己○○透過證人戊○○向被告壬○○取得17.5公克等語屬實。佐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為販賣而持有。9證人兼同案被告侯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稱證明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壬○○、乙○○均有持鐵棍毆打證人己○○之事實。10證人 鄭凱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丁○○有稱若敢報警就拿刀捅證人己○○,以及證人己○○離去後,被告壬○○即要求找證人戊○○等情。11證人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2、證稱曾聽聞證人己○○等人稱證人己○○騙取證人戊○○毒品,但毒品並非證人戊○○的等語。佐證證人己○○及戊○○證稱交付證人己○○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壬○○等語屬實。12證人羅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2、佐證犯罪事實一交付毒品之經過。佐證證人己○○及戊○○證稱交付證人己○○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壬○○等語屬實。13證人陳興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14證人 吳秉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稱曾聽聞證人戊○○陳述證人己○○透過證人戊○○向被告壬○○購買半臺兩甲基安非他命,經由證人戊○○交付證人己○○,然證人己○○未付款,因此遭被告壬○○召集人手毆打之情事。佐證證人戊○○及己○○之證述屬實。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7812號鑑定書、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9054號鑑定書1、證明犯罪事實三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約435.43公克,純質淨重約309.15公克。2、證明犯罪事實四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約195.18公克,純質淨重約152.24公克。3、證明被告壬○○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量進貨管道供販賣情事。佐證犯罪事實一係被告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己○○之事實。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開立之告訴人己○○11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證人己○○傷勢照片證明證人己○○於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結果。18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己○○於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證人己○○自行拍攝遭毆打後傷勢照片證明證人己○○於犯罪事實五(一)之傷害結果。19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戊○○於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證人戊○○於自行拍攝遭毆打後臉部出血照片證明證人戊○○於犯罪事實五(二)之傷害結果。20被告壬○○與證人己○○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證明犯罪事實五(一),被告壬○○不滿證人己○○對其為不利證述,不斷以檢察官聲押書之內容質問證人己○○,使證人己○○翻異證詞之事實。2、證明被告壬○○於111年6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命不得與證人己○○、戊○○接觸後,仍於111年10月18日以聲押書內容質問證人己○○,經證人己○○否認有為不利證述,被告壬○○即稱待偵查結束要請律師調卷宗給證人等人看。證明被告壬○○持續有勾串證人企圖影響司法程序,迫使證人翻供之事實。佐證被告壬○○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之事實。21被告壬○○與證人戊○○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壬○○於111年6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命不得與證人己○○、戊○○接觸後,仍於111年10月18日以聲押書內容質問證人戊○○,經證人戊○○否認有為不利證述,被告壬○○即稱待偵查結束要請律師調卷宗給證人等人看。證明被告壬○○持續有勾串證人企圖影響司法程序,迫使證人翻供之事實。佐證被告壬○○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之事實。22逸軒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壬○○、戊○○、乙○○、丙○○及同案被告梁育親、侯秉宏等人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一同至逸軒飯店尋找證人己○○之事實。23被告壬○○手機與帳號asd_00000000oud.com之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壬○○向對方稱「這麻煩你處理了..不然很頭痛..現在我也沒辦法做生意..看今天能不能處理好!急!」證明被告壬○○犯罪事實三、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以營利。並佐證犯罪事實一係被告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己○○之事實。2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5日對被告壬○○執行搜索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7月9日信警偵字第1110022480號函文證明被告壬○○犯罪事實四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犯罪事實三警方搜索時未扣得所遺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五(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五(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乙○○、 廖崇維 犯罪事實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辛○○、丁○○、庚○○犯罪事實五(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五(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被告壬○○、戊○○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廖崇維、乙○○等3人於犯罪事實二部份,為向告訴人己○○討債而以毆打告訴人己○○之強暴方式行之,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辛○○、丁○○於犯罪事實五部分,為使告訴人己○○及被害人戊○○翻異證詞對被告壬○○為有利證述,而對告訴人己○○及被害人戊○○所為之犯行,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負責撥打電話誘騙告訴人己○○及被害人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直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請論以幫助犯。
(三)罪數:
1、被告壬○○、廖崇維、乙○○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為暴力討債所犯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壬○○、辛○○、丁○○、庚○○犯罪事實五所為之犯行,係為使證人翻異證詞對被告壬○○為有利證述,而對證人為數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犯數罪名,請從一重罪名處斷。
2、被告壬○○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一)、五(二)之數犯行間,以及被告戊○○犯罪事實一、二之數犯行間,以及被告辛○○、丁○○、庚○○犯罪事實五(一)、(二)所犯之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份論併罰。
(四)請鈞院審酌被告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因遭被告壬○○之毆打、拘禁、恐嚇而改口否認,惟其於偵查中既已曾經自白,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鈞院審酌被告壬○○犯罪事實一販賣之重量達17.5公克,與小盤商通常僅販賣1公克不等之情形有別,顯非輕微,且犯罪事實三、四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值亦屬可觀,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壬○○無視司法追訴,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對證人戊○○、己○○以毆打等強暴方式要求變更證詞,且自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為檢察官所發覺與證人己○○及戊○○之對話內容,被告壬○○毫無悔意,欲妨害司法之意圖甚明,犯後態度極其惡劣,請均從重量處其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被告壬○○所有Iphone手機共3支(均含SIM卡)、電子磅秤、夾鏈袋、分杓器、吸食器、Iphone手機2支、開山刀、球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為犯罪實施所使用,請依法沒收之。
(六)請鈞院審酌被告壬○○屢犯強制、恐嚇等罪嫌,且無視法院及檢察官之命令,多次勾串證人,並有將證人強押至居處質問、毆打要求變更證詞之情事,被告壬○○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證人戊○○、己○○表示待偵查結束,將透過律師閱卷取得筆錄以質問證人戊○○、己○○,有被告壬○○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強制及恐嚇之虞,妨害司法情節嚴重,且顯然難以透過具保及命其不得接觸證人等方式避免被告壬○○繼續為之,對證人之人身安全形成莫大威脅,請繼續對被告壬○○予以羈押,以維護司法審判及證人人身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