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昭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原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於移審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撫養配偶及3名子女,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若經撤銷羈押後,即需外出謀職維持家中經濟,並無逃亡之虞,況本案手機已遭扣押,並無滅證之虞,且被告已盡可能提供所知悉之資料,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卷附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本案各部分犯罪事實之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雖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減刑之機會,然綜合本案所起訴之各罪,可預期合計刑度非輕,而被告歷次偵查中就案情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審酌被告先前有於交保及命不得騷擾證人後,仍有接觸騷擾可能證人之情事,且手段殘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面臨上開可能之重刑,無疑更加深此一疑慮,是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目前訴訟進度,認僅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附帶不得騷擾證人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8日訊問程序及112年6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參酌被告屢犯強制、恐嚇等罪嫌,且無視法院及檢察官之命令,多次勾串證人,並有將證人強押至居處質問、毆打要求變更證詞之情事,其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證人 陳旻鴻 、 李俊賢 表示待偵查結束,將透過律師閱卷取得筆錄以質問證人陳旻鴻、李俊賢,此有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妨害司法情節嚴重,且顯然難以透過具保及命其不得接觸證人等方式避免被告繼續為之,對證人之人身安全形成莫大威脅,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證人之人身安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勾串證人之目的,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