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如被告業已成年,且精神健全,被告之父母即不得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為被告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為被告乙○○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惟被告乙○○業已成年,雖上訴人主張被告智能偏低有過動症候群,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惟上開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告有該等疾病,惟不能證明被告業經禁治產宣告,已屬無行為能力人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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