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於理由欄第二項業已詳細說明被告僅為圖一時方便,即任意偽造他人收受薪資憑據,致使被害人乙○○因此增添許多稅捐行政上之不利益,且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偵查期間,一再反覆其詞,甚或飾詞狡卸,致使檢察官進行許多偵查作為,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且事後亦未與被害人乙○○達成任何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既已論敍綦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