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89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曾能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1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地下停車場處,因倒車未依規定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妍伶 所有於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全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理,並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347元(含零件63,530元、鈑金工資11,508元、烤漆工資15,3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0,347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林妍伶之駕駛執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修理費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5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地下停車場處,因未依規定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斯時停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有上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零件63,530元、鈑金工資11,508元、烤漆工資15,309元,合計90,34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10月22日),已使用2年1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4,51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工資11,508元、烤漆工資15,309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1,334元(計算式:24,517元+11,508元+15,309元=51,334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9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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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530×0.369=23,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530-23,443=40,087
第2年折舊值40,087×0.369=14,7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087-14,792=25,295
第3年折舊值25,295×0.369×(1/12)=7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295-778=24,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