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杜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杜怡玲
被 告 鄭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09年5月13日17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賢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及號誌之指示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址地面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跨
越之處,貿然跨越標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
及,遂由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到左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1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故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項目如下: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
件傷勢需專人照護,為此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3.往返醫
院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費用1,865元
。4.工作損失: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180,000元之工作損失,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毫無悔過之意,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51,86
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86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前開行
為,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在案,亦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等語,
固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然經
核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費用合計僅為95,7
67元(計算式:150元+810元+600元+600元+970元
+92,637元=95,767元),此外,原告就其有支出逾上開醫
療費用金額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5,7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本件雖主張因傷支付看護費用60,000元、往返醫院
交通費用1,865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7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所受傷勢有由專人看護之
必要及其期間等情,是尚難認其有支付看護費用之必要性;
另原告就其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及往返
醫院交通費用1,86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原
告受有18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經查,依據前揭診斷證
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情,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主張其為拋光管理人
員,日薪2,0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所得或工作證明,惟
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9年5
月13日)為61歲,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
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行政院勞
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故原告所受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
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計
算式:23,800×3=71,4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擔任拋
光管理人員,109年度所得206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
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共有之
不動產總額約40餘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警詢筆錄電子卷證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
、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
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7,16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5,767元+工作損失71,400元+精神慰撫金80,
000元=247,16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167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