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

原告 游繡慧

被告 游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該聲明須適法、可能、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記載「被告應履行協議書第六點之協議」、事實及理由則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無償使用2年,第3年(即民國99年5月1日)起如繼續使用需行簽訂租約……若第3年起即各自按所有持分比率自行分區管理,如需隔間其他人不得干涉或拒絕,本人……想要要回自己之持分」,有其起訴狀附卷可查。惟原告上開記載,究竟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屋特定比例應有部分、交付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抑或為其他主張不明,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店補字第353號命原告於14日內具狀特定其欲請求被告履行之具體內容,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依首揭法條即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