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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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庭安
被 告 鄭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簡易事件
所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
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鄭志德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訴請求
其給付補償金新臺幣118,213元及利息,惟被告已於原告起
訴前之73年1月2日死亡,此有其除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
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
於原告就本件其餘被告 陳瑞益 、 陳志仁 、 陳鴻其 、 陳慧鈴 所
提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訴,則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