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708號

原告 張秋月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徐介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9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示之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07年4月24日,到期日107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該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簽署,爰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90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4月間,受訴外人 張靖汶 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抵押方式辦理分期付款,金額為310,000元,分60期攤還,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每期(月)應還款7,872元,本貸款案件自108年4月即未依約付款,抵押車輛亦下落不明,致生被告損失;而本件系爭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原告之簽名,對照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訴狀之簽名,顯為同一人所書寫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3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就執行名義中之287,763元,並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第三人輝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及各類獎金並交債權人即被告收取等情,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第三人(即輝陽實業有限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903號影卷第3頁至第8頁、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署,也未曾授權他人代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3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查,原告對於110年9月1日起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上原告姓名,係其本人親自書寫乙節,並不爭執(見本卷第38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比對110年9月1日起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上原告親筆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後,與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原告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7頁),兩者對照以觀,其等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及筆劃型態均屬相符,認係同一人即原告之筆跡,此有前開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經本院諭知其等就上揭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時,被告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則陳稱系爭本票確實非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為之陳述,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又原告對於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377號、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堪以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其親自書寫等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90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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