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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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00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楊芳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欺騙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溯法回聘,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撤回溯法回聘,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上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93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鈞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事件及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7號事件審理過程中,明知民國106年1月24日受託行政機關1月解聘不合法(未移送權責機關-三級教評會管轄)、106年3月16日受託行政機關3月停聘不合法(遠逾知悉後不變期日)與訴外人 林奇郁 (前教育部人事處公務員)以詐術欺騙法官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鈞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7號事件、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擔任系爭事件被告林奇郁之訴訟代理人,而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事件已判定原告原任職之輔仁大學對原告之解聘及停聘程序均無違法,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7號簡易民事判決也判定「教育部就原告之停聘函覆輔仁大學稱無須報部核准,自無原告所稱違法函覆可言…」,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判定原告主張之「106年1月24日函報以及106年3月16日停聘各節,均與該案被告林奇郁無涉」,亦即原告所稱其原任職之輔仁大學(受託行政機關)106年1月24日函報原告解聘,以及106年3月16日函報原告停聘案,教育部之相關函覆不法云云,業經上開案號法院審理並判定均無違法,而原告就其涉及性騷擾事件(同一事件)不但已提告原學校校長、調查小組成員、職員、教育部人員等諸多民事及刑事案,而民事事件業經駁回、刑事部分亦受不起訴處分,原告無任何證據,竟胡亂誣指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受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詐術欺騙而判決,明顯惡意並欠缺事實及法律之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的解聘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和停聘案(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7號)的兩個案件中分別做出解聘不需要經過權責管轄機關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審查,及在停聘案中提供停聘無需教育部核准之不法協助,欺騙多位法官至今,違反律師法第1條、第38條誠實信用原則,應予賠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的解聘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和停聘案(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7號)的兩個案件中分別做出解聘不需要經過權責管轄管轄機關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審查,及在停聘案中提供停聘無需教育部核准之不法協助,欺騙多位法官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解聘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和停聘案(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7號),係擔任該2事件之被告 李奇郁 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固有於解聘案做成「…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無庸再經學校教評會會議會議…」之答辯(見本院卷第71頁),及於停聘案做成「…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經輔仁大學性平會調查並決議,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四項規定,予以解聘並報教育部核准。」之答辯(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前開答辯係以輔仁大學之解聘過程所涉之法律見解之解釋,尚難認被告之答辯行為有何不法之情事;況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當然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法院就當事人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而受影響,即法官認事用法不會因被告答辯而變動法律效果,更不可能發生被告欺瞞法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前揭答辯欺騙多位法官,違反律師法第1條、第38條誠實信用原則,應予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