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役之日數,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履經傳喚仍未到案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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