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津貼之證明文件、其母 陳阿秀 、兄 梁士偉梁志宏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自96年6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亦未說明聲請人何時開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時間、月收入、月成本、月淨利、自96年6月迄今所有工作內容、收入情形、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計算明細、各項金額、戶籍所在房屋及其基地為何人所有、其母陳阿秀每月扶養費高達1萬元之計算明細、各細項金額、梁士偉與梁志宏目前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是否與債務人分擔陳阿秀之扶養費,及渠等是否領有殘障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等項。而上開聲請人應提出及說明之事項,攸關本院審查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說明是否正確,嗣本院於98年7月8日裁定限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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