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則依各個契約約定,而經翌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3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7萬元,約定98年5月11日償還,並簽發面額27萬元、到期日為95年9月25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屆期後仍未獲付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497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南港區│舊莊│二│72-2│林│11863│836/10000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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