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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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盧蹺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丁○○、丙○○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4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相對人乙○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月6日起至134年4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4年4月12日登記在案。雙方復於95年5月4日訂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前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減少,業已辦妥變更登記。
三、第三人盧蹺於84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若聲請人需資金週轉,可隨時向第三人請求清償。嗣第三人前於95年7月28日死亡,相對人丁○○、丙○○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未依約清償借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1紙、律師函影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雖曾具狀陳述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糾葛等語。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而其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如對債權金額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仍應為裁定准許拍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