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6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民國97年8月23日,交付其所有之上海商銀汐止分行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見本院98年5月26日、98年8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財,助長犯罪行為發生,使犯罪偵查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宣判日前未能依準備程序時協商之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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