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貳顆、槍管壹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壹顆、改造子彈貳顆、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3年7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緩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於93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確定,兩案於94年4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明知改造子彈、制式步槍子彈、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2年2、3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並藏放在其臺北市○○區○○路3段129號住處。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中旬,在「錢櫃KTV」環亞店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5年1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子彈4顆、制式步槍子彈1顆及槍管1枝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制式步槍子彈1顆、槍管1枝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子彈1顆,認係具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制式步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5年2月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011265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又送鑑之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95年7月7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953號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與罪刑有關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舊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92年2、3月間,受「俊明」所託同時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自不應就被告於92年2、3月間持有扣案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被告係受「俊明」委託保管子彈及槍管,其行為應屬「寄藏」,檢察官就此尚有誤解,而被告「寄藏」行為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及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自行為人持有及寄藏行為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判斷有無累犯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81號、89年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雖分別發生在92年2、3月間及93年2月中旬,惟被告之寄藏和持有行為,係至95年1月14日始為警查獲,而在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均有累犯之適用。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詎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及槍管,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持有、寄藏子彈及槍管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將之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見附表編號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定應執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見附表編號二),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制式步槍子彈1顆及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均應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該條款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結論: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