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84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妻 潘淑媛 與丁○○為兄妹關係,乙○○與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
2月2日凌晨6時許,乙○○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與丁○○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將丁○○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致丁○○受有左前額部擦傷、左頭皮皮下血腫、左唇內側擦傷、左胸挫傷之傷害。案經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岳父丙○○之證述,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一開門,告訴人就拿刀砍向伊額頭,伊抬頭時告訴人又一刀砍向伊側面,伊即壓住告訴人的刀子,告訴人所受的傷,應該係伊奪刀時,二人在地上滾動因而撞傷,伊並未打傷告訴人,伊當時係正當防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但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據方法,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因為伊父親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口氣不好,所以伊就找父親一起去找被告理論,當天去之前伊有喝了3、4罐啤酒,並帶1把菜刀前去備用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係丁○○和伊去被告家要找被告理論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丁○○喝酒走路搖晃剛好經過伊身邊,擦撞到伊,伊因此看到丁○○腰際後插
1把菜刀等語均屬相符,並有菜刀1把扣案足憑(附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3號刑案卷),而丁○○當天之酒精濃度測試值亦高達1.21MG/L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0號偵字第18頁)。顯見告訴人丁○○當天係因為不滿被告對於其父親講電話之態度不佳,而於酒後持菜刀至被告家中理論,可見告訴人丁○○當時情緒不穩,極易衝動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當天一開門,告訴人丁○○就拿刀砍伊額頭,伊抬頭時告訴人又一刀砍向伊側面,伊當時很害怕等情,顯然有跡可循,應非子虛。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就當天之發生情形,究竟係誰先出手,有幾人動手打伊,伊如何受傷等情,其於警詢時先證稱:當天伊到被告家中時,被告一開門就先出手打伊,伊才拿起放在腰際之菜刀為反抗云云;於偵查時則證稱:當天被告將伊壓在地上,用拳頭打伊臉和胸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先出手拿菜刀之刀背敲到被告的額頭,被告之額頭因此受傷,接著被告就回手打伊的臉及胸部,並把伊壓在地上、「(辯護人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是你自己先拿刀砍被告的,為何在告訴狀及警詢時,都說是被告先出手打你﹖)我有傷害他,他才出手打我。我從頭到尾都是說我先出手的」、「(問:你之前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何說是被告先出手,你才揮刀﹖)我那天有喝了酒有一點醉,是被告先出手的」、「(問:為何跟今日所講又不一致﹖)是真的他先出手,我本來把菜刀放在背後腰際,是被告先打我,被告先打我臉,我才拿刀出來砍他的頭,我們兩個人才扭打」云云。另證人丁○○於警詢時並未提及現場另有被告之朋友;於偵查時則證稱:現場尚有被告之朋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另外一個人也有出手打伊云云。是由以上證人丁○○之證述以觀,證人丁○○對於當天之情形,究竟是誰先出手一事,前後供述不一,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前後證述迥異;且對於其所受之傷害,究係被告將其壓在地上前所打傷,或壓在地上後所打傷乙節,亦所證不一;另對於當場有無另外一名被告之友人在場與否、該友人有無動手乙節,亦前後未符,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當時並未見到被告之友人在場等語,亦不相符合。是以證人丁○○就前揭重要之點皆有扞格之處,是自難憑證人丁○○前揭有重大瑕疵之證述,據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四)況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丁○○見到被告下來,一句話都沒說到,便從外套內拿出1把菜刀,朝被告頭上由往下一劃,伊就看見被告頭部流血,被告便把丁○○壓制在地上,直到警方到達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第12頁),與被告之前開供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拿菜刀砍伊額頭等語尚屬相符,且被告當時因此受有臉部7公分及1.5公分之撕裂傷兩處,並經手術縫合等情,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而本件案發後警員在告訴人之額頭、手部及扣案菜刀上所採得血液之DNA型別,經送鑑驗結果,均與與被告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5002331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受傷情狀之照片暨現場照片共56幀附於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之偵查卷為憑(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卷第38至6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有拿菜刀砍傷被告等語。綜合以上證據以觀,證人丙○○係告訴人之父親,當時又係對被告之態度不滿,而至被告家中找其理論,顯然其不可能迴護被告,然其於警詢時尚且為前開證述,顯見其證述應為可信,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所證稱當時係其先出手拿菜刀砍傷被告等情,較與事實相符,參以告訴人亦因前開傷害被告之行為,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告訴人有期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是以被告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拿刀砍傷伊額頭等語,堪以採信。雖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稱:當天係被告把丁○○壓在地上打,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伊警詢筆錄所述不實云云。惟查,依案發當時係清晨天亮時分,告訴人持刀公然揮舞,任何人均可見到,然證人丙○○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拿刀,現場亦未看到菜刀云云,顯然其證述與事實相違,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係迴護告訴人之詞,無足採信。
(五)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靠在車邊,兩個人抱在一起,互相推抵對方,血流很多,地面及伊之福斯車子都沾到血,被告全身流血等情,且觀之卷附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書、受傷情狀之照片暨現場照片共56幀,亦可見到被告之身上、衣服及現場均沾有血跡,顯見告訴人持菜刀攻擊被告時,下手極為猛烈兇狠,被告因此所受傷勢亦甚為嚴重。反觀偵查卷所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左前額部擦傷(各為1x1公分)、左頭皮皮下血腫、左唇內側擦傷(上唇部)、左胸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遲至翌日即95年2月3日始至醫院就診,再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於偵查時證稱:「(問:丁○○那天有受傷嗎﹖)外傷看不到,內傷有沒有我不知道」(見
95年度偵字第5374號偵查卷第20頁),可見告訴人當天所受傷勢十分輕微。至前開告訴人被訴之刑案卷內之照片雖可見告訴人滿臉是血,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些係從被告之頭上滴下來等語,且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書所示傷勢以觀,告訴人亦無可能因此血流滿面。再佐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亦認定告訴人之頭部之血液之DNA型別係與被告型別相同。足見被告所辯當天伊血流成河,係因為了要反抗奪刀,而與告訴人在地上滾動,告訴人臉上的血,都是伊的血流下等語,堪以採信。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右手所持之菜刀均未放下,於警察到達時才交出來等語,且依告訴人之傷勢均係在左側頭部、左胸等,是由以上證據析知,被告係在家門外突然遭遇告訴人持菜刀猛烈攻擊其頭部,在驚懼不安之情形下,為維護自己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始出手抵擋並與告訴人推擠,欲奪下告訴人右手所持之菜刀,而與告訴人靠在車上及翻滾在地。準此,依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與被告之反擊抵擋情狀以觀,被告推擠告訴人並與之翻滾在地及靠在車上,應無不當之處,被告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與告訴人有所推擠並翻滾地面,應屬正當防衛,縱使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公訴人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丙○○於偵查時不實之證述,即論斷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云云,而未就當時係告訴人持菜刀至被告門外主動攻擊,及被告受到告訴人持菜刀攻擊當時所處緊迫危急之情境加以斟酌,自非允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為乃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