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5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乙○○在之前隨意燒燬其投資股票用的文書資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4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先用手朝乙○○頭部毆打,接著,再用手肘撞其胸部,並用膝蓋踢其臀部,之後再用手朝其背部毆打,乙○○無力反抗,被打趴倒在地,只好往戶外逃奔,尋求鄰人救援,甲○○見狀始罷手動粗,轉以斥罵方式為之,造成乙○○受有背挫傷、膝及腿之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動手毆打乙○○,也不知道其身上所受之傷害係從何而來,說不一定是其騎腳踏車時跌倒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憤而動手毆打乙○○,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證人乙○○前於警詢中所言,概與本院證述內容相同,是其陳述並不具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認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附予敘明),而證人乙○○對於其所受的傷害係如何造成的,於本院中作了清清楚楚的說明,其證稱:「他用手打我頭部,手肘撞我的胸部、膝蓋踢我臀部,還有用手打我背部,從客廳打到廚房,他打的我全身趴在地上,之後我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上開診斷書上所記載傷勢的部位均相符合,可見證人所述應屬實在,且再徵之其受傷部置係遍及頭部、胸部、背部及腳部,係分屬於人體的頭部、正面、背面及下軀幹等處,而受傷的原因有係因挫傷,抑有係因扭傷及拉傷所造,故乃為不同原因所造成,足見應為被告動手拳打腳踢分別攻擊乙○○時所造成,是被告所辯係乙○○自行騎車跌倒所致云云,委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乙○○所舉出於案發當時其逃往門外時有鄰居丙○○及戊○○曾有所見聞云云,然查,證人戊○○到庭證稱:伊當時人在臺東上班,伊僅有在事後聽到其他鄰居談到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並提出動力車乘務員行車日記、記誌紀錄簿影本1份為憑;而證人丙○○則證稱:伊當時在家睡覺,發現戶外很吵,自窗外查看究竟時,有見到警車前來處理,但伊並不知道是發生何事,伊也沒有出外查看究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人雖均未目睹案發當時被告在住處門外,是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經過,然而,稽之當時告訴人因無力反抗,為防範意外,急忙報警處理,尋求警方公權力介入,試圖制止被告暴力行徑繼續為之,堪可認定被告與乙○○當時衝突是相當的激烈,業已達到或迫使乙○○必須向外尋求外援,始能保障其人身安全,益可證乙○○當時確有遭到被告施加暴力無訛,準此,恐係案發當時乙○○人身安全正陷於高度危急之際,故對於在場旁觀的鄰居究係何人有所誤認,但並不足據證人丙○○及戊○○之不在場證詞,即率據採認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丈夫,不思理性溝通,竟習以暴力相向實值嚴懲、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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