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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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2條第1項第
2款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以一刑度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過失之輕重、災害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吳建信家屬成立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新台幣150萬元,業據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丙○○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於民國79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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