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瑋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商瑋傑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芬納西泮 (Phen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步鞋」之男子處,取得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液體21瓶(透明玻璃瓶,經檢視內容為黃色液體,總毛重501.73公克,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粉末9包(總毛重849.34公克,驗前總淨重836.92公克,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468.67公克,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7393顆(驗前總淨重1488.34公克,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4.88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沖泡式咖啡包80包(其中15包,經檢視均為橘色外包裝,經鑑定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另其中65包,經檢均為褐色外包裝,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等物,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租屋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液體21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粉末9包、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7393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沖泡式咖啡包80包等物。
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被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管、擊錘、扳機、滑套等物,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之透天厝房屋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鞋」之人處,取得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9顆、9mm制式子彈4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支、手槍零件1包(含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各壹個、金屬槍管固定鈕貳個)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暨不具殺傷力之8.8mm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之租屋處內。嗣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102年度聲搜字第1840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9顆、9mm制式子彈4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支、手槍零件1包(含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各壹個、金屬槍管固定鈕貳個)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暨不具殺傷力之8.8mm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83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本案扣案之毒品與前案扣案之槍枝,是綽號「布鞋」之男子於102年7月約伊至高雄市鼓山區某住宅,然後將上開物品分別裝在橘色、黑色手提袋叫伊帶回家放,又說有人會找 伊拿 ,然後伊就回家了,當天回家後伊打開發現是違禁品,因為怕綽號「布鞋」之男子找伊拿時,發現伊交警方會對伊不利,所以未報案交警方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檢察官103年3月3日偵查時亦表示:警察在福安路287號3樓之2搜到槍彈及毒品,是綽號「布鞋」之人,於102年6、7月實○○○區○○○○路名拿給伊,說暫時放伊這裡,伊回家後打開看才知道,布鞋是放在一個手提袋給伊,看完一樣放進同一手提袋內,警察查獲時也是那個手提袋等語(見前案偵卷第6頁),經核被告對於本案扣案之毒品及前案扣案之槍砲,均表示係綽號「布鞋」之人於102年6、7月間某日同時交付與伊,所稱同時取得毒品及槍砲之內容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違反社會常理之處;復觀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持有毒品之來源及時間係記載:「於10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步鞋」之男子處,取得...」,核與前案起訴書被告持有槍砲之來源及時間所載:「於10
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鞋」之人處,取得...」,均屬一致,且卷內亦查無任何被告係分別取得本案扣案毒品及前案扣案槍砲之任何事證,從而,被告本案扣案之毒品與前案扣案之槍砲,應係同時於102年6、7月間某日自綽號「布鞋」之男子處所取得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係同時取得本案扣案之毒品與前案扣案之槍砲,其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毒品及槍砲,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與前案槍砲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業已於10
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應為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就同時取得槍砲及毒品後持有之行為,結論亦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部分處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