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宏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張弘元 24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1年8月31日給付4,000元,其餘自101年9月1日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前揭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者,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張弘元之損害賠償240,000元,受刑人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共計匯款139,00
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8件附卷可證,是受刑人緩刑負擔雖有遲延履行,然此部分已給付予告訴人,且其餘部分迄今持續給付予告訴人之事實無訛。
㈡復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穩,名下財產僅有1部10多年之機車,伊每月僅能支付4,00
0元,與被害人方面尚有聯繫,如被害人急需金錢,會通知伊,伊會立即還錢等語,再審諸受刑人101年至102年間之財產情形,僅薪資所得有所變動,即受刑人於10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200,000元;102年間薪資所得則下降至僅有4元,除此之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且受刑人自102年8月30日即退除勞工保險,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足見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於102年之後益加困窘,衡諸其該年度之薪資收入幾近於0,是否足以支付日常開銷已顯非無疑,更難認受刑人於此資力下,容再有餘力履行前揭緩刑負擔,可徵其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要因事後頓失給付能力以致,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此顯與本有支付能力,卻自始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為給付等情,洵屬有別。
㈢佐以受刑人前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8月為止,陸續均能按期
給付被害人,並無自受緩刑宣告寬典後,即惡意置諸不理,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亦顯有不同,足徵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且絕非無履行賠償之意願。況本件受刑人仍持續給付被害人,被害人亦知悉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受刑人繼續依照10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所示負擔給付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若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或因入監執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勢必損及被害人原可受償之權益。
㈣綜上,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
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惟日後受刑人若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緩刑負擔而達情節重大,檢察官可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1年8月30日│4,000元│├──┼────────┼─────┤│2│101年10月2日│8,000元│├──┼────────┼─────┤│3│101年11月7日│8,000元│├──┼────────┼─────┤│4│101年11月30日│8,000元│├──┼────────┼─────┤│5│101年12月27日│8,000元│├──┼────────┼─────┤│6│102年2月4日│8,000元│├──┼────────┼─────┤│7│102年3月1日│8,000元│├──┼────────┼─────┤│8│102年4月2日│8,000元│├──┼────────┼─────┤│9│102年5月3日│8,000元│├──┼────────┼─────┤│10│102年6月13日│6,000元│├──┼────────┼─────┤│11│102年6月17日│2,000元│├──┼────────┼─────┤│12│102年7月16日│5,000元│├──┼────────┼─────┤│13│102年7月30日│3,000元│├──┼────────┼─────┤│14│102年8月13日│5,000元│├──┼────────┼─────┤│15│102年8月28日│5,000元│├──┼────────┼─────┤│16│102年10月3日│2,000元│├──┼────────┼─────┤│17│102年10月15日│3,000元│├──┼────────┼─────┤│18│102年11月5日│6,000元│├──┼────────┼─────┤│19│102年11月13日│5,000元│├──┼────────┼─────┤│20│102年12月5日│4,000元│├──┼────────┼─────┤│21│102年12月17日│2,000元│├──┼────────┼─────┤│22│102年12月31日│5,000元│├──┼────────┼─────┤│23│103年1月14日│3,000元│├──┼────────┼─────┤│24│103年1月22日│8,000元│├──┼────────┼─────┤│25│103年6月17日│2,000元│├──┼────────┼─────┤│26│103年6月27日│1,000元│├──┼────────┼─────┤│27│103年9月9日│2,000元│├──┼────────┼─────┤│28│103年9月29日│2,000元│├──┴────────┼─────┤│合計│13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