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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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義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宣告刑期」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義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金義犯附表所示之4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判決確定時點俱在現行刑法第51條修正之前,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
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按,被告若於95年7月1日之前,裁判確定前犯A、B兩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下,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B二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故聲請減刑應予准許(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結論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於8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85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執更字第3839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定之要件,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查聲請人已就附表編號一、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按,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宣告刑期」欄所示,並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等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宣告褫奪公權10年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編││││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所犯法│宣告刑│減刑後宣│(民國年├────┬────┼────┬────┤│││條與罪││告刑期│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名││││││││││││││││││││├─┼───┼────┼────┼────┼────┼────┼────┼────┼───┤│一│刑法第│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3年2月│本院85年│85年3月│本院85年│85年6月│曾定應│││349條│6月,如│3月│18日│度易緝字│27日│度易緝字│12日│執行有│││第1項│易科罰金│││第72號││第72號││期徒刑│││收受贓│以300元│││││││9月確│││物罪│折算一日│││││││定。│├─┼───┼────┼────┼────┼────┼────┼────┼────┤││二│刑法第│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4年4月│本院85年│85年3月│本院85年│85年6月││││339條│5月│2月又15│間至同年│度訴字第│14日│度訴字第│13日││││第1項││日│12月21日│476號││476號│││││詐欺罪│││間某日│││││││││││││││││├─┼───┼────┼────┼────┼────┼────┼────┼────┼───┤│三│懲治盜│有期徒刑│不得減刑│83年2月│臺灣高等│85年11月│最高法院│86年3月│曾定應│││匪條例│13年,褫││5日│法院高雄│14日│86年台上│27日│執行有│││第5條│奪公權10│││分院85年││字第1669││期徒刑│││第2項│年│││度上訴字││號││14年2│││、第1││││第965號││││月,褫│││項第1││││││││奪公權│││款盜匪││││││││10年確│││未遂罪││││││││定。│├─┼───┼────┼────┼────┼────┼────┼────┼────┤│││槍砲彈│有期徒刑│不得減刑│82年8月│臺灣高等│85年11月│最高法院│86年3月│││四│藥刀械│1年10月││間某日起│法院高雄│14日│86年台上│27日││││管制條│││至84年12│分院85年││字第1669│││││例第7│││月31日│度上訴字││號│││││條第4││││第965號│││││││項無故│││││││││││寄藏手│││││││││││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