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蕙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
392號、103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羅燕 就被告陳蕙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02年11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1「英誠藥局」內所為之傷害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羅燕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被訴強制及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