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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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犯非公務員洩漏業務知悉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來係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保全人員組長,負責上述大樓之保全管理、行政業務及管理員值勤督導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隊員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148號搜索票欲前往上開大樓5號11樓之3對住戶 侯俊名 執行搜索,因現場管理員 莊淑女 表示需等待組長李來,偵查員 蘇敘榮 等4名員警乃於大樓大廳等候李來,嗣同日上午9時5分李來到場後,蘇敘榮等員警遂提示搜索票並要求李來配合,李來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搜索偵查消息,詎李來竟基於洩漏業務知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意配合員警,卻藉故離開,並以大樓大廳外之對講機告知侯俊名「法院的人來了,他們要坐電梯了」等語,而洩漏上開偵查消息,嗣因員警警覺,而在該大樓12樓電梯外公共區域攔獲欲逃逸之侯俊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李來固 坦承於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因身為保全組長,經員警告知要對11樓之3住戶侯俊名執行搜索,而知悉偵查秘密,並於陪同員警上樓前,曾因故離開,嗣後員警並於12樓公共區域攔獲侯俊名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伊根本就沒有通風報信,可能是莊淑女通報,或是侯俊名聽到莊淑女按對講機後,才跑出去,伊當時是因為要將莊淑女拿給伊的管理費放到管理室,所以才暫時離開,管理室內根本沒有對講機讓伊通風報信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蘇敘榮等人於102年
7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棕櫚泉大樓大樓5號11樓之3對住戶侯俊名執行搜索,因現場管理員莊淑女表示需等待組長李來,蘇敘榮等員警乃於大樓大廳等候李來,嗣同日上午9時5分李來到場後,蘇敘榮等員警遂提示搜索票並要求李來配合,李來因此知悉該偵查秘密,李來並於陪同員警上樓前,因故暫時離開,嗣經員警在該大樓12樓公共區域攔獲侯俊名等情,業據證人侯俊名於警偵、證人即員警蘇敘榮、證人即棕櫚泉大樓管理員莊淑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1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侯俊名於警詢時證稱:伊會出現在12樓,是因為伊事先接到被告的對講機對話,告知伊法院的人來找伊,因為伊之前曾被討債,所以想說先躲到12樓觀察11樓的動態,看看是否係法院的人來找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警察到場時,伊會出現在12樓,是因為被告打對講機電話給伊,伊在第3次才接到,被告說「法院的人來了,他們要坐電梯了」,伊開門查看,躲在12樓,伊與被告常聊天、很熟,所以被告通報伊等語(見偵卷第
7頁),經核證人侯俊名上開證述內容,就平日與被告熟識,因而於警方搜索時,事先收到被告以對講機通知,而離開住處躲到12樓乙情,前後一致且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社會常情之處;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與證人並無任何糾紛仇隙(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衡情證人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侯俊名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確實甚高;況且,證人侯俊名若非實際接到被告之通風報信,其如何能夠事先離開11樓住家而躲至12樓?又被告倘非欲對證人侯俊名進行通報,何須於偕同員警上樓執行搜索之際,藉故離開?證人 侯俊明 又如何能夠知悉被告於樓下曾藉故離開員警視線而指證係被告對其通報?益徵證人侯俊名前開證述確實可信,從而,被告確有洩漏員警搜索訊息予證人侯俊名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可能證人莊淑女通報侯俊明,或是侯俊明聽到證人莊淑女按電鈴後,才跑出去,伊當時是要將管理費放到管理室去,所以才離開,而且管理室根本沒有對講機云云,然查,證人莊淑女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被告帶員警上樓後, 伊有 按侯俊明住處電鈴2聲,只是好奇想知道侯俊明有沒有在家,但伊沒有和侯俊明講到話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所述並未與侯俊明通話乙節,核與證人侯俊名前開證述,因接到被告之通報後,已先躲到12樓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偕同員警上樓之時間甚為短暫,證人莊淑女如何有足夠之時間通報侯俊明並與之勾串證詞共同誣陷被告?故證人莊淑女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況且,證人侯俊名如何知悉被告曾藉故離開而能指證係被告通報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證人莊淑女通報乙節,顯不足採。另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若家中樓下電鈴或對講機響起未能及時接聽,理應回撥管理室詢問,有何必要會出門查看並躲至其他樓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亦不足採。另被告雖提出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及管理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辯稱當日離開係因為要將管理費放置於管理室云云,然查,該管理費金額僅新臺幣2,020元,金額並非甚鉅,放置於隨身口袋即可,殊無法想像被告有何急迫性,必須於偕同員警上樓搜索之際,將該少數之管理費特意先放置到管理室?其此部分所辯亦有違常理,況且,證人即員警蘇敘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短暫離開一下,他說要拿個東西,約1、2分鐘之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當時亦未向員警表示要放置管理費,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說詞應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辯稱管理室無對講機乙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大廳外,各棟有電梯、對講機,對講機是在電梯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在管理室及大廳以外之地方,亦可以對講機與證人侯俊明對話,是自無從以管理室無對講機乙節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莊淑女以證明伊確實曾經到管理室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伊曾經離開過莊淑女之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曾離開證人莊淑女之視線範圍,而被告又可於大廳及管理室以外之地方與證人侯俊明通話,因此被告是否曾經到過辦公室,與被告是否犯罪之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係指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舉凡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件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之行為,攸關國家司法權之實現,係應保障之國家法益,自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為該條規範之客體。被告身為大樓管理人員,負責大樓之人員進出保全管理事項,因而知悉本件搜索之消息,自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其竟以對講機向證人侯俊名告知其因執行管理員業務所知悉之搜索票內容,自屬洩漏應秘密消息之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知悉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洩漏員警進行搜索之消息,除妨礙偵查進行外,證人侯俊名亦可能於得悉消息後立即湮滅證據,或可能就此逃亡,其洩漏秘密之舉對治安維護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所為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