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47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勝民執亥字第101司執3794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自被繼承人 杜俊廷 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並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杜俊廷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6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杜俊廷(原名 杜進勝 )於民國95年4月24日死亡,而原告為杜俊廷之子。因杜俊廷生前尚積欠被告借款未足額清償,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杜俊廷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而當時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即將103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勝民執亥字第101司執379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換發予被告。後原告任職於第三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被告遂於111年4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對長榮海運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受理前開執行事件後,於111年5月6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又於同年月31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命長榮海運公司將原告每月薪資之1/3移轉予被告,被告並於111年5月至6月間收取原告薪資56,657元。
㈡而杜俊廷係於95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事實係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施行前發生,原告則為96年1月21日出生,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原告年方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原告當時不諳法律,尚不清楚關於繼承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債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債務,繼承人應得請求返還,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於111年5月至6月間遭強制執行之薪資共56,65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杜俊廷係於民國95年4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等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於同年7月7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於同年10月27日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就杜俊廷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可見原告並非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不得依此主張僅負限定繼承責任。
㈡又原告於繼承杜俊廷所遺留之不動產後,分別於99年間、101年間將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賣出,亦足證原告選擇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自應就杜俊廷遺留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僅以繼承自被繼承人杜俊廷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係於76年1月21日出生,於杜俊廷95年4月24日死亡時年僅19歲,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扣得原告於111年5月至6月份之薪資共56,65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杜俊廷之死亡證明書、臺北地院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111年6月份之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杜俊廷死亡時既僅有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僅以繼承杜俊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如債權人認為使被繼承人僅負有限清償責任係顯失公平,債權人應就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負舉證責任。又繼承人僅負有限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自被繼承人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參考之判斷準據,而不得僅謂被繼承人未清償債務,即認定其負有限清償責任對債權人顯失公平。被告雖辯稱原告繼承杜俊廷遺留之不動產共7筆,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1,198,380元,已高於杜俊廷之債務261,735元,且原告已分別於99年間、101年間將遺產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賣出,如使原告僅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係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惟如原告繼承之遺產價值確實高於其債務,則被告縱僅就遺產範圍內請求,亦能足額受償,且原告賣出之前開601、680地號土地,經財政部能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共211,300元,縱使扣除前開2筆土地,價值亦高於杜俊廷之債務,故難認本件有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扣得原告於111年5月至6月份之薪資共56,6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僅以繼承自被繼承人杜俊廷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上述,是被告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者,既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已違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並侵害原告固有財產之權利,是難認被告受領56,657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僅僅以繼承自被繼承人杜俊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56,657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