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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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4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賴銘凡 (原名 賴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長瀨耕一 ,嗣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網站公告1份在卷可參,且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一線414.9公里(潮州路73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停放於路邊由訴外人 康宸苓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4,350元、烤漆費用14,250元、零件費用308,548元,合計357,14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康宸苓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慢車道,康宸苓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過失比例為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復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9月22日潮警交字第11132115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有騎乘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停放於慢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34,350元、烤漆費用14,250元、零件費用308,548元,合計357,148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修理費用評估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9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08,548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5,69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14,294元(即工資費用34,350元+零件費用265,694元+烤漆費用14,250元=314,29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康宸苓於卷附談話紀錄表陳稱:伊未熄火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台一線慢車道上,當時伊要等親戚的車,所以先靠路邊停等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康宸苓並非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且其係停放於慢車道,為等待其他車輛而未立即行駛,則系爭車輛自應屬停車於慢車道之情形,應堪認定。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後,已占用全部慢車道,致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告,無法行駛慢車道而需由其左側之外側快車道行駛,客觀上已足以妨礙他人行車,且容易肇生事故,是系爭車輛應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致發生本件系爭事故,則康宸苓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堪認定。本院並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康宸苓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係代位康宸苓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自應承擔康宸苓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4,294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0,006元(314,294×70%=22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8,548÷(5+1)=5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8,548-51,425)×1/5×(0+10/12)=42,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8,548-42,854=265,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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