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告 鄭麗雪 即佳達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期限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22%)加年利率1.955%計付(即為3.175%),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償本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6月起,未依約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29,49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款餘額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郵局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50萬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