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77號
原告 謝惠眞
法定代理人 葉宇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準即新臺幣(下同)187,973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後,尚需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薛如媛